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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2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48號聲 請 人 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田仁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大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繼承業已開始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日據時期之臺南市中區開山町一丁目小段25地番)為聲請人前身「祖師公」所承典,因相對人已往生,聲請人為俾利申辦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爰聲請法院准予選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大朝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聲請人前身「祖師公」所承典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式)、土地臺帳、台南市政府函文、臺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其其變動登記表等件在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經該所函覆稱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資料,此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目前生死不明,難認其繼承業已開始,更無從確認其有無繼承人,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再相對人既屬生死未明,聲請人如因行使權利之必要,可另行依失蹤人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