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王茂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茂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茂林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茂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
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茂林之遺產管理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鈞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中,此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9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執行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以利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茂林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公告及聲請公示催告之費用收據,據以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前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至有關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該費用自無再就被繼承人遺產請求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審酌本件聲請人除辦理公示催告、地籍圖重測、執行前開強制執行及被繼承人欠稅款行政執行等事件外,並未處理其他複雜事務,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參酌上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僅為 700,000元、聲請人專業能力、執行管理職務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