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登祿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2154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登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登祿雖於101年6月15日亡故,惟被繼承人吳登祿之配偶吳翟昔娥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登祿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起,由其等單獨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除戶謄本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860、24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吳登祿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吳登祿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關係人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