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連啟宏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連啟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5)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連啟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啟宏係經營越妹妹茶坊滯欠99至103年各期營業稅捐合計新臺幣284,744元,因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或指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財產查詢資料參考清單,尚遺有土地一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3年9月1日南院崑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37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連啟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374、443、4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尚有積欠稅捐未向聲請人繳納,然其既遺有不動產,則於清償上揭稅金後,不無賸餘而由國庫取得遺產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