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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鄭凱謙被 告 黃世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 18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3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789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96元(計算式:

31,789元 1/3=10,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