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沈芳如被 告 林素涵即金財源企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 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606,944元 │ 6,610元 │經訴訟救助│├──────┴──────┴──────┴─────┤│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02元(計算式:6,6││ 10元×0.56=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08元(計算式:6,6││ 10元×0.44=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