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顏新合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原告並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解成立並撤回起訴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3=5,77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