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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債 務 人 何志霖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代 理 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12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703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及三節獎金23,36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33,5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

約22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平均每月收入為32,299元(包含本薪、支援津貼、管理津貼、技能津貼、資歷津貼、考績晉級、全勤獎金、夜點津貼,並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加班並非常態,於年終時發放年終獎金,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則於春節、中秋及端午節發放獎金,有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3年7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ꆼ次查,債務人之父乙○○(現年57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等病史無法行動,亦無法表達情緒與需求,長期臥床無法自理,家人無法全日照顧,故將其送往東霖護理之家照料,每月除固定基本費用17,500元外,尚需支出特殊醫療費用(復建費、醫師診療訪視費用、制氧機租用、抽痰管等雜支)平均約5,506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年金給付(每3年3,139元)亦無足支應生活所需費用,而扣除其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後,不足額部分由其配偶與子女(債務人及其弟甲○○)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之父母及其兄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函、東林護理之家103年8月9日函及所附費用收據與債務人103年9月2日、同年月12日陳報狀與所附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又債務人之女何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與前妻丙○○松離異時約定由債務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債務人及子女目前均未與前妻聯繫,前妻亦未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子女何雅○每月受領單親家庭中低兒少生活補助1,900元,衡酌前開中低兒少補助僅扶助至子女屆滿18歲,何雅○並擬於成年後繼續就學,惟因可自行外出打工以分擔債務人扶養負擔,是債務人主張於子女成年後撙節扶養支出半數,並將等值金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亦有債務人前妻、未成年子女何雅○戶籍謄本、本院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22日通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函、本院10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債務人103年9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綜上,堪認債務人確有負擔其父乙○○及其女何雅○扣除社會津貼以外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之必要。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154元(於第37期調降至19,562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206元【10,869+(7,084-4,700)÷3+(7,084÷2)=15,206】,然因債務人之父中風而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料,債務人等親屬均需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不得已遂將其父送往專業機構照料,因其父病況時有轉變,需另支出專業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此均有東林護理之家陳報狀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核前開照護及醫療費用,均係維繫其父生存所必須,尚不得強令債務人比照扶養正常健康長者之支出金額提列扶養費用支出,否則無異剝奪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生存權利,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悖,是足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9,625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各期應清償金額為967元,債務人於103年9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誤載697元,嗣於103年9月29日具狀更正分期清償金額及總清償金額),亦有債務人103年9月12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103年9月29日更正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ꆼ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9,62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87,742元,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6月薪資表等件附於本卷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6,890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4,700)÷3+(6,834-800)〉×18+〈10,869+(7,084-4,700)÷3+(7,084-1,900)〉×6=406,89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80,852元(887,742-406,890=480,85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33,5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漏陳報加班費及全勤獎金,顯屬不當,且應將各項獎金數額提撥至少三分之二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其僅提撥二分之一,尚難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提列之扶養費用金額過高,其父(債權人誤繕為其)之扶養金額不應超逾2,772元,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應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處分後,將等值之解約金全數清償債務;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有至少28年之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9,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ꆼ據債務人任職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

本薪為21,200元,加計支援津貼1,500元、管理津貼1,500元、技能津貼3,500元、資歷津貼400元、考績晉級1,6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夜點津貼2,280元至3,840元不等金額,再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1,794元後,合計實領收入為32,299元,公司加班並非常態,係於年終時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01年發放29,700元、102年發放29,700元、103年度則發放23,760元,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另於每年決議是否發放三節獎金,發放金額不定,102年度春節獎金為6,500元、端午獎金6,000元、中秋獎金6,500元,103年度至7月止,春節獎金6,500元、端午獎金6,0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3年7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103年7月22日陳報狀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加班既非常態,自難期待加班費為其固定薪資收入之一部,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收入等,顯有誤解。再衡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如其父醫療費用之增加)者,前開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其未提列全數獎金或至少應提列九成以上獎金,並稱其未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9,625元,其已同意將等值金額分72期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每期清償967元,原更生方案誤載為697元,嗣已更正,詳如前述),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函、債務人103年9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同年月29日更正狀在卷可佐,益見債務人已充分展現誠意。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提列保單解約金清償等,與真實不符,無足採信。

ꆼ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之父因中風而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目前居住東霖護理之家,每月除住院費用外,尚需給付因臥床導致特殊開支如醫師診療訪視費用、制氧機租用、抽痰管等雜支等,業如前述,債務人主張扣除其父請領之社會津貼後,就不足額部分與家人分攤結果,仍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並無逾情之處,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函、東林護理之家103年8月9日函及所附費用收據與債務人103年9月2日、同年月12日陳報狀與所附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衡酌前開扶養費用均係維持債務人之父生存所需,自不得硬性僵化強求債務人縮減支出,否則無異剝奪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之保障;再者,關於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狀況,前去函債務人前任配偶丙○○表示意見,然迄未見覆,有本院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22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而觀未成年子女何雅○之生活扶助金均係由債務人請領並保管,足認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與伊及子女並未聯繫,子女係由其獨自照顧,且費用亦由其單獨承擔等情屬實。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刪減扶養費用,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ꆼ再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然前開規定均係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之篇章,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張前開標準應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否則與消債條例之規定顯然有悖。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於受扶養子女何雅○成年後之翌月起,剔除半數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同時願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再於每年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及三節獎金,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112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967元),共36期。 ││(2)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703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967元),共36期。 ││(3)三節及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23,360元,共6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31,442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33,500元 ││5、清償成數:19.7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第1期 │第37期至第│年終及三節│ 6年72期 ││ │ │ │ │至第36期( │72期(共36 │獎金(於每 │總清償額 ││ │ │ │ │共36期) │期) │年度3月份 │ ││ │ │ │ │ │ │清償,共6 │ ││ │ │ │ │ │ │期)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 891,273 │ 17.04% │ 1,893 │ 2,335 │ 3,981 │ 176,094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1,178,535 │ 22.53% │ 2,504 │ 3,087 │ 5,263 │ 232,854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194,688 │ 3.72% │ 413 │ 510 │ 869 │ 38,44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129,970 │ 2.48% │ 276 │ 340 │ 579 │ 25,650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新國際商業│ 427,254 │ 8.17% │ 908 │ 1,119 │ 1,908 │ 84,420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120,846 │ 2.31% │ 257 │ 317 │ 540 │ 23,904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安泰商業銀行│ 723,781 │ 13.84% │ 1,538 │ 1,896 │ 3,233 │ 143,02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 662,948 │ 12.67% │ 1,408 │ 1,736 │ 2,960 │ 130,944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 306,732 │ 5.86% │ 651 │ 803 │ 1,369 │ 60,558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 │萬榮行銷股份│ 176,157 │ 3.37% │ 374 │ 462 │ 787 │ 34,818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 419,258 │ 8.01% │ 890 │ 1,098 │ 1,871 │ 82,79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5,231,442 │ 100% │ 11,112 │ 13,703 │ 23,360 │1,033,500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