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紀安兼法定代理 施幸君人相 對 人 陳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施幸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陳政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案受理本件兩造相互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施幸君、陳紀安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兩造相互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其中第二項主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其中關於兩造相互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分別徵收聲請人即原告施幸君、相對人陳正宏各一千元,又因此部分經調解成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各為333元;另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上揭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此部分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