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原 告 曾光顯被 告 曾志銘
曾佩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曾光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41、66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曾光顯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610元【剩餘財產部分:13,870元+分割遺產部分:4,740元】,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曾光顯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