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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馬南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允金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酌給遺產事件。㈡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㈢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㈣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㈤關於提示遺囑事件。㈥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㈦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77條、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親屬會議設置之目的,在於監督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監督遺產管理人、或為處理關於遺產繼承之事項(如決定遺產之酌給、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選定等)、或為親權之糾正、停止而設;另且依上開民法第1132條規定,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始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45年9月3日死亡,死亡時有繼承人馬陰翠英、馬益民及聲請人,無遺囑及遺產分配,而繼承人馬陰翠英死亡後,由聲請人姊姊馬益民保管遺產(包含祖厝、祠堂、祭田等),惟聲請人姊姊馬益民暗中將祖厝變更為其子羅昌庚所有,並將祠堂拆毀將牌位遷到開元寺,今基於祠堂重建修繕、祖厝返還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問題,實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爰向法院聲請指定有資格人員參與親屬會議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自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同為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調查筆錄為證,故應無選定遺產管理人及遺產酌給之問題;又被繼承人甲○○生前並無立下遺囑,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亦無聲請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問題。次按,祖厝及祠堂均位於同一處(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雖聲請人主張為遺產且未為遺產分配,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為:「自訴人父親甲○○之遺產業經分割完竣,且臺南市○○路之祖厝為大媽馬陰翠英個人財產,非屬自訴人父親甲○○之遺產,而自訴人並非大媽馬陰翠英之遺產繼承人,對大媽馬陰翠英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到庭時陳稱:「祖厝當時登記在大媽馬陰翠英名下」,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83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縱認祖厝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已分割完畢,祖厝當非遺產問題。既如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並無我國民法規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事項」,自無庸經親屬會議之開會與決議,亦無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