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吳楊月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楊月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145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正山於95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2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53,66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001 │台南市○ ○區 ○ ○○段 │176-139 │建│8130.00 │10000分之75 │└──┴───┴────┴────┴────┴─┴────┴──────┘┌──────────────────────────────────────┐│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001 │22│台南市南區西│台南市南│5層樓房 │97│97│平│鋼筋│13│平│全部 ││ │47│門路一段2○○ ○區○○段│鋼筋混凝│.1│.1│方│混凝│.1│方│ ││ │7 │巷16弄15號三│176-139 │土構造 │2 │2 │公│土構│0 │公│ ││ │ │樓 │地號 │ │ │ │尺│造 │ │尺│ │├──┴─┴──────┴────┴────┴─┴─┴─┴──┴─┴─┴───┤│共有部分:鹽埕段22474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