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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非訟代理人 陳振宗相 對 人 梁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家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7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蕭瑛秀於98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第三人蕭瑛秀並與第三人梁家銘、梁蔡碧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後第三人蕭瑛秀於10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還款協議,第三人梁家銘、梁蔡碧玉亦各出具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1紙,聲明對上述債務負保證責任。詎第三人蕭瑛秀自10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協議,尚欠本金205,6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上述債務亦已於103年7月6日到期。第三人梁家銘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等件影本及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梁家銘、梁蔡碧玉、蕭瑛秀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編號├───┬────┬───┬──┤ ├────┤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鎮區 ○○○段│499 │旱│795.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