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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消債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 林鈺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鈺城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3年7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份。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