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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黃郁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 3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6,376 元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 256,376元由被告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