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相 對 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十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由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16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