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葶芸相 對 人 陳林花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7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5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12月18日南院崑101司執全乾字第58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含101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卷及101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歷審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