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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相 對 人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隆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 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劉隆祥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司字第3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司司字第3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及101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707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