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潘慧玲相 對 人 許金玉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分案室,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提起返還合夥出資款之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17號民事事件卷宗卷面及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