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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茜蒂(SITI MUNJIYATI)代 理 人 藍鈺晴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10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擔保履行責任範圍新臺幣 16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8月13日南院勤96執全簡字第4126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