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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鄭鵬生法定代理人 孫麗敏相 對 人 黃彥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2月2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6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保證書等影本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含101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處分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取回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