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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蔡擇論相 對 人 邱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3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3,466元 │聲請人繳納 │├────────┼────────┼────────┤│雷射沖印放大航空│ 900元 │相對人繳納 ││照片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262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40,199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88元 │相對人繳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728元(││計算式:93,466元+2,262元=95,72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