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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吳銀

吳碧雲吳玉珠吳玉秀吳銘華相 對 人 吳振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2、3項規定,以新臺幣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配價款。為此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領取價金事宜,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於民國 90年1月29日遷至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