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陳玄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陳曾化
邱琡雅相 對 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勝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23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歷審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8,668元(計算式:17,335元×1/2= 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