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張福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4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30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 103年4月2日南院崑100司執全湘字第 30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含 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