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郭洹均相 對 人 邱旻鋒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80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8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493號強制執行卷、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卷、103年度南簡字第655號卷及 103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