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曾春財相 對 人 洪之庭即洪華培即洪春滿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