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自然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再上訴最高法院,聲請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453,486元本息」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02,232元本息」,相對人不服就上開11,302,232元本息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臺南高分院更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9,085,090元本息部分第三次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終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兩造所提出之律師費用部分,依前揭說明僅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該部分費用仍須經最高法院核定,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 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兩造均已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
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故均不予列計。兩造若取得最高法院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仍得憑該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 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金 額│備註(小數點以││ │ (新臺幣) │(新臺幣) │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42,005,866元│381,6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其中: │其中: │聲請人敗訴,由││ │30,703,634元│278,990元 │聲請人負擔(計││ │ │ │算式:381,688 ││ │ │ │×30,703,634/4││ │ │ │2,005,866=278││ │ │ │,990) ││ ├──────┼─────┼───────┤│ │其中: │其中 │相對人敗訴,由││ │11,302,232元│102,698元 │相對人負擔(計││ │ │ │算式:381,688 ││ │ │ │-278,990=102││ │ │ │,698) │├──────┼──────┼─────┼───────┤│第二審裁判費│29,552,380元│408,1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2,453,486元│182,47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其中: │其中: │聲請人敗訴,由││ │ 1,151,254元│ 16,868元 │聲請人負擔(計││ │ │ │算式:182,472 ││ │ │ │×1,151,254/12││ │ │ │,453,486=16,8││ │ │ │68)。 ││ ├──────┼─────┼───────┤│ │其中: │其中 │相對人敗訴,由││ │11,302,232元│165,604元 │相對人負擔(計││ │ │ │算式:182,472 ││ │ │ │-16,868=165,││ │ │ │604)。 │├──────┼──────┼─────┼───────┤│更三審鑑定費│ │42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9,552,380元│408,1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2,453,486元│182,47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其中: │其中: │聲請人敗訴,由││ │ 1,151,254元│ 16,868元 │聲請人負擔。 ││ ├──────┼─────┼───────┤│ │其中: │其中 │相對人敗訴,由││ │11,302,232元│165,604元 │相對人負擔。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56,906元( ││ 計算式:102,698元+165,604元+423,000元+165,604元││ =491,952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91,││ 962元【計算式:856,906元-相對人已預納(182,472元 ││ +182,472元)=491,9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