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楊豐碩代 理 人 潘慶運相 對 人 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公司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倘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應向清算人住居所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則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8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股東會選任張玉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始生效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巷○號15樓之 8」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玉龍部分,其戶籍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