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林森茂相 對 人 王慶源相 對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0一一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00年6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4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555號假扣押裁定、取回保證書同意書、相對人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王慶源之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