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姜玗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NGUYEN THI HUONG、 TONG THI HIEN、 HA
THI TUYET、HOANG THI DUONG、BUI THI THUY及洪春誠等六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洪春誠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NGUYEN THIHU
ONG、TONG THI HIEN、HA THI TUYET、 HOANG THI DUONG、
BUI THI THUY等五人(下稱供擔保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洪春誠間假處分事件,受扶助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而為洪春誠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確定,且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有聲請本院返還上開保證書之必要,惟供擔保人怠於聲請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洪春誠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限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苟非具債權、債務關係者,即無上揭代位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依上開決議揭櫫之法理,於非訟事件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提起代位之訴者,亦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相對人,否則即應將對於被代位人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供擔保人行使權利,依上揭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其將供擔保人列為共同相對人,即屬於法無據。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為供擔保人提出保證書,使供擔保人得持以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對洪春誠假處分執行,惟聲請人係因供擔保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對之提供扶助並出具保證書,聲請人與供擔保人間不因之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自明,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規定:「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應使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簽具同意書後,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出具保證書,此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非源自對受扶助人之債權,是尚難因受扶助人未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逕認聲請人為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代位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洪春誠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