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賴坤炎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81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0,37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 4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且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81號停止執行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81號停止執行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103年度存字第 57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雖嗣後該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仍無從認定該停止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該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洽。又承上所述,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