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李文全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66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61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 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民國103年5月29日南院崑民夏103南簡第429號撤回後可聲請退費通知函等影本以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南簡字第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