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吳懋林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3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7,978元,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6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停止執行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103年度聲字第183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5603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即認該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參照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況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