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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林昭泰相 對 人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盧進傳盧珦儀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8,800元 │聲請人繳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60元(計算式:108,││800元×0.2=21,76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