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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宇宸相 對 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茶及楊政憲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 89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處分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復查,聲請人不僅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信函亦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自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雖聲請人主張該催告信函既已送達為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誠如前述,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催告已不合法,又相對人於 103年3月24日前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有臺南市政府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依公司登記住址為送達催告信函,難認已送達於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