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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王鼎云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