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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翁福得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翁雄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翁雄(男,日據時期大正00年 0月00日生,住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塩行百六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翁大猪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翁大猪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翁雄經向戶政機關查無最新戶籍資料,足見翁雄為生死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翁雄選任財產管理人,以確保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再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翁雄則為上揭土地共有人翁大猪(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 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日據時期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塩行百六十一番地,又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翁雄最新戶籍資料後顯示,其出生日期、出生別及父親姓名登載均與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之翁雄戶籍登記資料不符,而其母親姓名雖同為「黃富」,然其母親之出生日期、出生別及父母親姓名記載亦與聲請人所提翁雄母親黃富之戶籍謄本登載有異,是該二「翁雄」是否為同一人尚無從判斷,可知聲請人所指「翁雄」確為行方不明之失蹤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翁大猪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4日函文等附卷可稽。審酌失蹤人翁雄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失蹤人財產並保障其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