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芬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3年5月28日止滯欠88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4,193,675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聲請人所屬新化稽徵所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公司業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92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公司於96年6月7日向鈞院陳報其於96年5月31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選任林謝玉葉為清算人,惟林謝玉葉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另原其二董事王瑞敏及黃俊豪於91年8月27日申請離職,並於91年10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其餘董事林傳國、蔡福欽、蔡銘軒、謝鴻基、林月桃及李良夫分別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96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90年9月22日、88年6月23日、88年6月23日、90年10月1日及90年8月20日起不存在,致相對人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公司歷次修訂之章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96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540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2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及離職書)、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民謙96年度司字第4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相對人公司既由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林謝玉葉、王瑞敏、黃俊豪、林傳國、蔡福欽、蔡銘軒、謝鴻基、林月桃及李良夫,其中林謝玉葉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王瑞敏、黃俊豪於91年8月27日申請離職,並於91年10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核准,林傳國、蔡福欽、蔡銘軒、謝鴻基、林月桃及李良夫均經本院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參。相對人公司雖於96年6月7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6年5月31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選任林謝玉葉為清算人,惟林謝玉葉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其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求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林芬蓮為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林謝玉葉之女,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540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勝任清算人之工作。本院認林芬蓮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