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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芬蓮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截至民國103年5月28日止滯欠88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4,193,675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新化稽徵所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大日公司業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92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大日公司於96年6月7日向鈞院陳報其於96年5月31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選任林謝玉葉為清算人,惟林謝玉葉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另原其二董事王瑞敏及黃俊豪於91年8月27日申請離職,並於91年10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其餘董事林傳國、蔡福欽、蔡銘軒、謝鴻基、林月桃及李良夫分別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96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大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90年9月22日、88年6月23日、88年6月23日、90年10月1日及90年8月20日起不存在,致相對人大日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相對人大日公司前董事長林謝玉葉之女,且曾擔任大日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然抗告人早因自臺南遠嫁至彰化,自88年6月23日起已非大日公司之監察人,並已不涉大日公司之任何事務及職務,加之抗告人因罹患卵巢癌而於復發經治療後必須休養治療以免再行復發,不適合奔波於彰化、臺南兩地擔任大日公司之清算人。雖抗告人曾擔任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案、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102年度訴字第520號案、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等四案之大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其實抗告人對於88年以後之大日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等劇烈變動情形並不清楚,惟因前揭四案之原告極力拜託,抗告人始在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僅需單純到庭而不須憚精竭慮處理公司之繁雜清算事務,致病軀尚可勉強支撐負荷之情況下,同意擔任上開四案之被告大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因清算事務之處理益為繁雜瑣碎並極耗心神,抗告人罹癌之身軀自102年起漸趨不堪,且抗告人居住彰化之不便,加以抗告人對大日公司事務已然陌生等情況觀之,抗告人確不適合擔任大日公司之清算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大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大日公司歷次修訂之章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96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540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2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及離職書)、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民謙96年度司字第4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相對人大日公司既由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大日公司原有董事林謝玉葉、王瑞敏、黃俊豪、林傳國、蔡福欽、蔡銘軒、謝鴻基、林月桃及李良夫,其中林謝玉葉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王瑞敏、黃俊豪於91年8月27日申請離職,並於91年10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核准,林傳國、蔡福欽、蔡銘軒、謝鴻基、林月桃及李良夫均經本院判決與相對人大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大日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又相對人大日公司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有相對人大日公司章程附卷可參。相對人大日公司雖於96年6月7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6年5月31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選任林謝玉葉為清算人,惟林謝玉葉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其後相對人大日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任清算人。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其為相對人大日公司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大日公司進行求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大日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原審酌抗告人為相對人大日公司前董事長林謝玉葉之女,曾擔任相對人大日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540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大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勝任清算人之工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大日公司之清算人。茲抗告人主張其罹患卵巢癌,無法擔任相對人大日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病情,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大日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認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大日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本院認原裁定確屬不當,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