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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哲華相 對 人 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豪福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豪福公司已經解散,且無任何董事代表人,致無法進行訴訟乙事,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具狀為其聲請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與清償債務事宜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24條規定,豪福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至相對人豪福公司選派清算人乙事,承前所述,需於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茲由聲請人所提豪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公司設有董事楊鎮謙1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豪福公司之董事楊鎮謙為清算人。雖董事楊鎮謙據聲請人指陳,行蹤不明,然上情既非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董事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綜上所陳,本件相對人豪福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董事楊鎮謙為相對人豪福公司之清算人,要無由本院再事選派楊鎮謙為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