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曹繡圖即又新實業社送達代收人 蔡正熙相 對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郭俐瑩律師(設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為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亦無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有損債權之虞,爰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依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且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2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於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四、又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茲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冊,認由郭俐瑩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郭俐瑩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