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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聲 請 人 馮孝芬上二人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安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相對人係於民國92年10月3日由訴外人郭泰麟所創設,擬投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00元興建7700坪學生宿含大樓。相對人初創立資本額13,525,000元,郭泰麟先生為相對人首任董事長,後來在94年間因故將相對人董事長交由黃金安接任(即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黃金安原係聲請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會計師,亦是相對人會計師。當初相對人設立之目的係購買坐落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開發興建「南台天廈」21層學生宿舍大樓建築案為公司存續之目的。相對人並早已委託建築師完成「南台天廈」之設計圖在案,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於92年8月15日開立75,000,000元支票向9名地主購買取得,資金大多是聲請人瓏鈦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郭黃金玉辛勞一生備以養老的積蓄。92年11月6日黃金安交付中華徵信所系爭土地鑑價報告給郭黃金玉,載明系爭土地價值151,428,248元。黃金安告知郭黃金玉很容易可以找到100個股東每人投資2,500,000元,故93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信業公司(黃金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蔡幸玲之公司)、聲請人瓏鈦公司、蔡幸玲、馮孝芬等4人名下。93年間黃金安又向郭泰麟提出要求信業公司要分配8,000,000技術股被拒絕,因為黃金安承諾召募250,000,000元資金並未到位。又系爭土地上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取得係郭泰麟於相對人成立前率營建團隊與建築師歷經3個月努力提出變更設計獲准,於92年10月24日取得建築執照,並將建築執照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備建案後續籌資,由於該建案容積率1100%加上地下室獎勵容積,建坪約7700坪,以目前市價計算每坪含店面現值200,000元,全案總價值逾1,500,000,000元,比較住二使用分區容積率240%,原建照可建坪數多出6100坪,其市值約700,000,000元。然93年全案因股東意見分歧,未繼續進行籌資而暫停開發,後來相對人對聲請人瓏鈦公司提出信託、借名登記訴訟,雖在相對人股東及聲請人瓏鈦公司無人承認借名事實之情況下,最後系爭土地在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借名移轉已全部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二)相對人取得建照後,立即著手進行「南台天廈」基地圍籬整地與連續壁設計,營造工程後因籌資中斷,93年後暫停開發。相對人自94年以來迄今從未提出財務報表,102年及103年通知開股東常會表示有增資案,但也無出售土地資產財務明細,103年股東常會甚至沒有議事錄。直到103年8、9月間相對人將公司全部資產即系爭土地直接出售予訴外人黃正園、黃崇輝等人,並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正式通知所有股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220,949,200元出售完畢等事項,此乃聲請人第1次獲悉相對人公司資產全部出售完畢。惟相對人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記載及說明公司有其他營業開發計畫,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竟然決議支付巨額交際費9,948,600元且擅自決議提撥20,000,000元買賣土地巨額報酬予董事長黃金安等自肥議案,顯示其不法性。前述系爭土地原建照可建坪數多出6100坪之市值係相對人創辦人於92年努力的成果,該建照對系爭土地之售價加值約100,000,000元以上。而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黃金安代表的信業公司所持股份自92年406股(0.03%)暴增至l03年1,118,765股(17.3%),是最大的獲利者,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前卻刻意隱瞞,未曾告知92年負責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的聲請人瓏鈦公司,顯然已嚴重損害聲請人瓏鈦公司之股東利益及將來分配款項。

(三)由於系爭土地係聲請人瓏鈦公司出資購買取得已如前述,相對人成立後與聲請人雙方合意擬以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150,000,000元做為土地作價計算基礎。今既以220,949,200元出售,證明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雖低估但仍屬合理行情,92年10月24日聲請人將建照移轉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僅支付7,500,000元訂金予聲請人,故而相對人出售全部土地資產則存在有巨額毛利213,249,200元。聲請人當年購買系爭土地、變更建照、推動建案與銀行往來(含利息本金)有龐大的資金支出,若無聲請人在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變更起造人,即不可能有相對人的巨額利潤。現在相對人董事會於出售土地後支付不合理的巨額公關交際費用與佣金、獎金來自肥,相對人其他股東間如何分配不得而知,但相對人其他股東與黃金安沆瀣一氣聯合陣線,用多數決議對聲請人買地與取得建照的付出及貢獻全數否決,犧牲聲請人權益是不爭的事實,且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卻遲遲未履行聲請人股東資本利得之分配,且黃金安在股東臨時會議中並未出示土地買賣合約、公關合約,亦未向股東交代說明巨額交際費支出流向,更令股東質疑其支出之合法性,恐有掏空公司資產之疑慮,嚴重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證明相對人實際上已無繼續存續經營事業之目的及意義,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解散,以維護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由於相對人全部土地資產既已出售完畢,不應該縱容相對人玩弄公司法多數決議支付公關費與獎金變相掏空資金,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使投入養老金實際買地的聲請人前董事長郭黃金玉血本無歸,郭黃金玉畢生欲設立貧寒獎學金作慈善的心願將無從實現,因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已無存續之必要而應裁定解散辦理清算。綜上所述,由於相對人已未依公司章程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達10年之久,目前相對人多年來實際上處於停業狀態,不但沒有雇用任何員工執行業務,且公司亦無其他任何機器設備及購置其他土地開發資產可供營運,顯見其目的事業已經無法進行,係不爭之事實,應已符合公司法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由於相對人多年來未經營事業,系爭土地由借名訴訟得來,建照由創辦人移轉得來,已造成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公司重大損失,因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已無存續之必要而應裁定解散辦理清算。

(四)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證明相對人因停業多年最後係以出售全部公司資產方式來結束公司營業,惟相對人卻不明確公司停業之後之後續善後處置,也不進行解散清算動作,顯然欲以消極消化公司現金存款方式,來損害公司全體股東。又相對人近10年來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所營事業,公司實際上名存實亡,已造成投資股東之財產損失,由於相對人自92年創立後即自行停業長達10年之久,未有任何進行開發及營業行為因此無營業收入,而僅有支出及負債而已,故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欄記載0元。又根據相對人93、94、9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記載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可證明相對人長達10年間因為長期停業而無任何營業收入,顯見其經營有重大困難係不爭之事實。再者,由於相對人近10年來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並無實際上之營業辦公處所,因此相對人在103年寄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股東即訴外人馮孝芬時係透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寄出,而相對人寄議事錄給股東馮孝芬之信封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登記之電話,已證明相對人早已註銷其公司營業電話號碼,因為已無事實上之營業活動,惟因為維持公司存在之假象及每年報稅之需要,因此才將公司聯絡電話改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則相對人既實際上已停業,卻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停業之登記,公司負責人卻持續領取公司薪資及支出與營業無關之不必要費用,在在皆在損害公司股東之利益而已。相對人為維持其公司表面存在之假象,雖然近10年來皆有依規定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惟相對人既未停業及解散清算,當然依法每年須向國稅局申報營利所得,否則必須接受處罰。相對人向國稅局報稅係依法律規定之義務,而與內部有無依章程規定執行公司所營事業無關,因此相對人事實上是否存在有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之情形,應對相對人實際上之營業活動內容來實質認定,而不得僅以相對人每年有報稅之行為即認定相對人有經營章程所定之營業項目。

(五)臺南市政府對相對人實地訪談調查紀錄證實相對人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後迄今近10年來營業額申報皆為0元,近年來卻向國稅局申報有來路不明的庫存80,465,700元,顯然十分不合常理及商業慣例。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正式營業場所及公務電話,且僅存公司負責人黃金安兼經理人而自任員工外,並無其他僱員執行業務。相對人歷年資產負債表皆無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價額,近3年卻有利息支出虧損1,207,005元、1,152,383元,1,077,218元,顯然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相對人帳截至102年累計虧損已高達12,780,976元,且營業額申報皆為0元,顯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自述每月有利息收入100,000多元,由負責人提出之歷年營所稅申報、401表上卻毫無記載,顯然是向訪談人員作虛偽陳述與申報不實。況且上開所謂利息收入實際上為出售公司全部土地資產所得資金而來,並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收入利息。相對人歷年來營業額申報皆為0元,103年11、12月401表進項上卻有12,000,000元進貨及費用,扣抵稅額600,000元,顯然申報不實志在掏空公司。相對人所載上開12,000,000元進貨費用顯然係相對人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交際費、佣金等相關鉅額費用支出,上開支出費用豈可以進貨名義列帳,顯示相對人公司作帳不實。上開系爭土地於97年間由相對人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根據臺南市政府函覆附件所示相對人於101至103年等3個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土地資產登載其上,而皆記載土地資產為0元,顯然於國稅局申報登載不實。相對人在經營管理上顯然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出售公司全部資產即系爭土地,並未於103年8、9月間401表誠實向國稅局申報損益、資產負債變動,顯然登載不實,顯示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重大問題存在。依據實務見解之認定,相對人公司如無營業收入或僅有零星收入,再加上公司營運需相當營業成本而背負債務,皆屬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又相對人公司無營業收入且已將公司廠房實際出售完畢,亦已符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因此相對人公司確實已構成裁定解散之事由存在事實。

(六)相對人自94年間先後由黃金安之配偶蔡幸玲及黃金安接續擔任負責人後,只想以高容積率的建照出售系爭土地投機牟利,自94年至今10年毫無經營相對人業務及開發土地之能力,導致相對人10餘年來因為毫無營業收入,營業額申報皆為0元,已嚴重損害協禾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後來聲請人從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竟赫然有來路不明的庫存達80,465,700元。相對人本無銀行借款,系爭土地既是經由借名判決移轉無償取得,國稅局100至102年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並未登載土地資產,顯示黃金安心虛並不認為系爭土地是相對人所持有,卻又以土地抵押貸款銀行本金利息申報逐年虧損,逐年辦增資,但拒絕向董事、股東及聲請人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相對人上開種種怪異不實報稅行為,已令人對該公司負責人誠信產生質疑。103年8月間,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建照資產後,土地處分220,000,000餘元屬於非營業收益款項並未誠實向國稅局申報,黃金安又以前述獎金自肥,同時支付不明的公關交際費,經查,相對人委辦的邱名顯會計師聲稱黃金安沒有留下原始憑證。相對人負責人黃金安之會計事務所已併入邱名顯會計師事務所,在相對人無正式營業場所,無聯繫電話,無僱員下,顯然所有申報事係由黃金安所提出。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資產及建照,不但悍然拒絕提出買賣合約,土地款支付證明,公關交際費、仲介費合約,明目張膽地掏空公司,也拒絕接受公司股東監督,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證明相對人實際上已無繼續存續經營事業之目的及意義,且事實上相對人經營之態度及方式亦已嚴重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恐已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相對人董監事完全喪失善良管理人職責。

(七)並聲明:⒈裁定相對人解散。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所陳之內容並非事實,且相對人現仍持續在經營中,並且聲請人亦參與股東會,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或損害之情形。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黃金安等股東設立,設立之時,因聲請人未能依約募集資金,並意圖侵占相對人之土地,歷經多年訴訟,始於99年間取回公司土地。而後因聲請人耽誤而錯失土地開發時機,相對人遂改出售土地轉型公司經營內容,趁於103年11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亦參加該次股東會及同意相對人之決議。因此,相對人並無任何事業經營重大困難或損害情形,相對人自成立後長達10年無法順利推展事業,肇因於聲請人侵占公司土地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又聲請人倒果為因,相對人長達10年無法正常營業,因聲請人侵占公司資產所致,聲請人侵占公司資產,公司取回資產後,聲請人心有不甘,竟聲請解散公司,退步言之,倘若對相對人公司認定無獲利可能,依股權轉讓自由原則,聲請人可將持股權轉讓予他人,怎能要求解散公司?又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會計表冊登載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牴觸法令。相對人每年之股東會,及會計帳冊皆提出股東會討論承認,聲請人亦參加並無異議,依法已確定,而如今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參加股東會所承認之會計表冊有瑕疵,顯然違反法令且有違誠信原則。且相對人已定104年4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股息紅利分配事宜,可證相對人有盈餘可供分派,業務經營並無虧損,自無相對人所稱重大虧損之情事,無法經營之情形。

(二)相對人之財報及資產負債表所載80,465,700元係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相關費用之金額,其中:土地價款75,000,000元、建築師費用2,780,000元、技師費用170,866元、佣金714,286元、籬笆210,610元、臨時水電費用150,000元、利息資本化1,429,878元、其他10,060元。因聲請人侵占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相對人經訴訟至98年始確定取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於92年間購置,原以借名登記方法登記在聲請人等名下,聲請人拒絕返還之系爭土地,在98年經訴訟判決取回系爭土地前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土地,僅有預付購置設備80,465,700元之資產。故相對人向國稅局93年至97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登記預付購置設備80,465,700元之資產。其次,98年相對人已取回系爭土地,因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開發利用,故依會計準則,資產負債表上就系爭土地在尚未出售開發前記載為存貨,而80,465,700元係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故相對人向國稅局93年至97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有預付購置設備款8,046,700元,而自98年至102年公司財報卻登載庫存80,465,700元。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委任黃金安及蔡幸玲負責之信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黃金安等人已完成相關受託事務,以受託之條件完成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於103年11月21日及104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決議支付黃金安等仲介勞務費用20,000,000元。其中12,000,000元先給付,尾款8,000,000元於104年1月支付,土地價款已完全清償給付,聲請人並未反對或異議。因此,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有關14筆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號碼CZ00000000至CZ00000000共14張發票,是黃金安及蔡幸玲之信業企業公司就收受之勞務費用收入,而依法開發之統一發票。上揭買賣契約及仲介勞務費用,係經聲請人參與且未反對之股東臨時決議通過。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蓄意規避金管會洗錢防治法查核云云,違反聲請人再股東會之表決意見,所述顯不實在。

(三)相對人93年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銀行皆有記載貸款利息,皆經相對人歷年股東會確認,依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行異議或推諉不知,並主張與記載事實不符之主張。綜上,聲請人所述部分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重複主張與確定判決不符之主張,自不可採,又相對人於104年4月8日下午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已討論承認相對人103年會計帳冊,並決議通過分派盈餘,可證相對人並無虧損或重大不能經營之事由,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又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項、第3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之規定有決議解散、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及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多種,又因公司僅有一法人格及一組織,如前已業經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或業經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或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其業經解散,即無再重覆聲請為其他方式解散之聲請利益及必要,如公司負責人拒不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解散之登記,則屬公司股東如何依公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定行使權利達成主管機關准為解散之登記之問題,如因公司負責人拒不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解散之登記而造成股東及公司之損害,則屬股東如何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向公司負責人求償之問題。

(二)經查,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75.17%股權出席),並做成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相對人解散之決議,有股東會議事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相對人已因上開決議而解散,聲請人無就已決議解散之法人格聲請為其他方式解散之利益及必要,以免審查結果與股東之上開決議扞格。倘相對人負責人拒不辦理解散登記,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廢止登記,而非重行為解散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欠缺聲請實益,本院就相對人是否符合裁定解散事由等節,毋庸審酌。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欠缺聲請之利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欠缺聲請之利益及必要,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