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冠妤會計師(即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相 對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即發函相對人,並電洽相對人之財務經理確定時間、資料準備無誤後,進行出差外勤事宜,相對人竟於外勤前3日函文其無法配合檢查,請求另定檢查時間,致聲請人浪費資源與工作時間。聲請人依相對人要求另定檢查時間,再次發函相對人,惟相對人又來函要求僅能聲請人前往檢查,不尊重會計師同道與事務所同仁,且又限縮檢查時間,諸多跡象及來往,讓聲請人無法安排工作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事務所之運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又提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配合檢查度不高,影響其進行檢查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函文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分別具狀及電洽本院表明聲請解除其檢查人職務之意(見103年2月5日華豫審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