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鄭德効再審被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宣示,並於103年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事件的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載稱「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迄今查無再審原告另行具狀補提理由,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而有前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法 院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