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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許美文再審被告 楊翠娥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業務過失責任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係就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程序上法院未盡心協力,故判決文中未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㈡再審原告因業務過失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收受判決送

達,102年6月14日提起再審,又新事證楊世男背信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1834字第27957號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庭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楊世男對(在場)許碧玉詢問(不在場)許美文要保書作勾選,以上已違反常規,證明91年做假口供,並未當場詢問並填勾選要保書,楊世男不承認為勾選人,言詞辯論之事項:主張證物要保書誰填勾選要保書。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7條之規定,原案

證人(物)具結陳述虛偽:本案筆錄庭上自承事實:⒈女業務員不在場,由男填上…,然依鈞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13行記載該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要保書依據該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意思填寫,然其自承不相識,得證明並非依據再審原告意思填寫;⒉承保後已知水瘤、人工受孕病症庭上承認不相識且不在場,是告知不完整而非完全沒有病歷事實。

㈣按確認之訴,須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

起,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案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㈤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被告無因管理,第一份要保書明確,

判決訴訟標的確認業務員過失,第一、二審及再審、抗告判決費由再審被告支付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03年2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66頁),則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上法院未盡心協力云云,惟上開事由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不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編案號為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該案業於系爭判決理由內逐一記載其認再審顯無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理由(詳見系爭判決理由欄第二至五項),茲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事由為同一,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案證人具結虛偽陳述,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有具結虛偽陳述之證人究係何人?又未提出其所指之證人有被處偽證罪刑情形之證明,此與同法第496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與法尚有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另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加以

闡釋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意云云,細繹其內容,係針對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所指陳,惟並未指明系爭判決本身有何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與法亦有未合。

㈤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