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原 告 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再審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與本件案情不同,三仙府登記之負責人為住持薛萬,住持過世後,應依法為住持或管理人之變更,變更程序依臺灣省政府42府民一字第113035號令規定「寺廟變更管理人,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28號裁判要旨參照)。薛釗士及其所屬「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並未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亦未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之變更,並非合法擁有權利之管理人,其管理行為及對外之代表行為,實屬「無權管理」及「無權代理」,並不能因其自認為有權代表三仙府,即認定為三仙府之法定代理人。又薛釗士並非經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而係以擲筊產生,故其選任非依登記之方式產生,並非合法,且三仙府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僅有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住持」,故薛釗士以擲筊方式而為「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僅組織不合法,且當選過程亦不合法,另薛釗士於98年3月1日因擲筊方式而為「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應為2年,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其任期結束後即非主任委員,亦無法定代理權,故薛釗士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起訴時以薛釗士為三仙府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依司法院21年2月20日院字第673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26號裁定見解,再審原告並無合法之代理人,應由原審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法院不依法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逕為實體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而有再審之事由。
(二)依再審原告提出臺南市東山區公所102年8月27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原登記管理人薛萬已歿,該廟無任何依法核定之組織章程及組織成員(信徒),函文寺廟圖記與三仙府寺廟登記表不符合且陳情書係影本亦未核章與正本相符,更無合法性之管理委員會,核先敘明。」等語,足徵三仙府並無合法性之管理委員會,原審法院就此未加以斟酌,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改判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600號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當事人未於上訴審中主張且法院未加以認定之事由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且原審法院亦已加以認定審理,故再審原告不得重複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不當,然該判決並不具法律規範效力,非民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性質。況該判決亦僅係重申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寺廟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之人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規範意旨,原確定判決引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舉之個案情況雖與本件事實不符,然亦非排斥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意旨,是寺廟管理人之認定最終仍應回歸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既原確定判決認定薛釗士乃對於三仙府寺廟之財產及法物有實際管理權之人,則不論薛釗士之名稱是否為住持,或是否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原審法院自得認薛釗士為原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疑,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102年8月27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對於原審法院並無拘束力,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原則,原審法院自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為裁判,況該函文認定三仙府並無合法性之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按實際管理權之有無判斷寺廟管理人,並無衝突,該函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審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判決並無違誤。
(四)倘真如再審原告所述,薛釗士並非三仙府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僅假設語,再審被告否認之),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程序仍以薛釗士為法定代理人,豈非自認提起再審程序不合法,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而再審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係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蓋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初無仍許據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及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薛釗士係以擲筊方式而成為「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所載之臺灣省政府42府民一字第11303號令規定,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不僅組織不合法,當選過程亦不合法,且薛釗士於98年3月1日因擲筊方式而為「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應為2年,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其任期結束後即非主任委員,亦無法定代理權,原審不依法規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據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臺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逕為實體判決,顯與司法院21年2月20日院字第673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91年臺抗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26號裁定意旨不合,屬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業已主張略以:薛釗士未經合法選任擔任再審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對此,再審被告予以否認,是原審遂將「薛釗士得否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原審之爭執事項等節,有原審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該爭點復經原確定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被告,並列薛釗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薛釗士於102年3月15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102年5月2日自行遞狀表示意見,並於該狀中自陳其為法定代理人,迨原審判決後,薛釗士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二、薛釗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九七三號解釋(二),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其寺廟登記表記載,其負責人為住持即訴外人薛萬,惟訴外人薛萬過世後,上訴人即未再選任住持,改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廟務及財產,並於98年3月1日選任主任委員為薛釗士(薛萬之子),……參以薛釗士曾於102年2月18日以『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主委薛釗士』名義向立法院長王金平陳情,……而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案件中,訴外人即薛萬之女江薛靜枝曾於99年6月29日審理時稱:薛萬在世時,我是從來不管這些事,我父親過世之後,三仙府這邊一直有管理委員會,那邊有事情要聯絡,我們只是聯絡人而已,不是管理人等語……,及訴外人鄭聰銘於同日證稱:我現在擔任三仙府的委員;三仙府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薛釗士等語……,足見三仙府管理委員會有實際管理上訴人之權限,且以薛釗士為主任委員,揆諸前揭意旨,薛釗士於本件訴訟自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堪予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頁),故關於薛釗士是否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再審原告業已上訴至原審時予以主張(其主張薛釗士非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審判決予以斟酌論斷,再審原告又執之為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揆之上開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難認有理由。
2、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薛釗士係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司法院21年2月20日院字第673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裁判所載之臺灣省政府42府民一字第11303號令、91年臺抗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26號裁定意旨不合云云。然按「原有管理權之僧道因事故逃亡。致陷於無人管理時。如當地僧道并無教會之設立。又無較近同宗可傳。自應由該管官署查明情節。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該逃亡之僧道革除另選。於未選定以前。得根據監督職權暫行代為管理。」固為司法院院字第673號解釋所揭示,然細繹該解釋內容,此係司法院就原有管理權之僧道因事故逃亡,致陷於無人管理時之情形所為之解釋,顯與本件狀況不同,再審原告據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再者,再審原告所據之臺灣省政府42府民一字第11303號令係屬不拘束法院之行政規定,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91年臺抗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26號裁定僅係裁判,均非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是上揭行政規定、裁判充其量僅能作為實務上之參考而已,對於法院之法律上判斷並未有強制拘束力,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行政規定、裁判,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猶執之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臺南市東山區公所102年8月27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未加以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揭函文雖載:「……經查原登記管理人薛萬已歿,該廟無任何依法核定之組織章程及組織成員(信徒),函文寺廟圖記與三仙府寺廟登記表不符合且陳情書係影本亦未核章與正本相符,更無合法性之管理委員會,核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然該函文係由行政機關所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原確定判決業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薛釗士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理由乙節,業如前述,則該函文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該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薛釗士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