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鄭德効再審被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見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11至12頁)。再審原告復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其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觀之,再審原告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卷第1頁),自應認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就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並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3年2月20日收受上開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8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2日始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卷第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