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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曉鐘再審相對人 方珠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再審相對人之子王仁男於本院民國10

2 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照片,足以推翻共同壁之理論;再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乃違章建築,如何可謂屬於兩造各自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又地政機關2 次測量,應有絕對之公信力,如何可以共同壁為由,消除地政機關測量之權威性?另共同壁必須登記,否則,違章建築均可成為合法建物,建物又何須測量與登記?況共同壁豈能延伸至鐵皮材質違章建築?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廢棄;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述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8 月7日公告,於102 年8 月1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因上開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應於102 年8 月7 日公告時確定;再該裁定於102 年8 月13日送達前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裁定於102 年8 月13日送達時起算;又因再審聲請人之住所於臺南市○○區○○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復因期間之末日102 年9 月14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102 年9 月16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返還土地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復未於聲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