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黃文進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再審被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朝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5日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4頁),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6月15日起算至102年7月15日屆滿(102年7月14日適逢星期日假日,以次日代之)。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9日始從訴外人胡添丁處取得可以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分管協議確認書影本63份,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惟遍查再審訴狀,再審原告未就如何於103年9月29日始從胡添丁處取得分管協議卻書影本63份情節敘述,且就其有何可以證明確實係於103年9月29日始知悉上開分管協議書影本63份之證據,更未為記載,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葉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